贵州省物价局、省环保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关于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正式标准的通知
(黔价费〔2011〕108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发改委)、环保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局: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4号)要求,为进一步改善我省环境质量,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做好我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落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消减指标,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环保总局、原经贸委《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及相关政策要求,省物价局、环保厅、原经贸委、财政厅经过调研,充分考虑我省经济发展实际,经省政府同意,下发了《贵州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0】11号)。促进了我省淘汰焦炭落后生产能力的工作进展,为落实我省主要污染物消减指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根据试行情况,将我省焦炭生产企业差别排污费分类征收正式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焦炭生产企业差别排污费分类征收标准
(一)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机械化焦炉、炭化室高度在3.2米及以上的捣固式机械化焦炉,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2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20元计收;专业生产城市煤气企业生产的焦炭和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根据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按吨焦2元乘以相应的收费系数核定(详见附件一)。
(二)炭化室高度2.8米至4.3米之间的机械化焦炉、炭化室高度小于3.2米的捣固式机械化焦炉和内热式直立炉,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7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30元计收;专业生产城市煤气企业生产的焦炭和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根据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按吨焦7元乘以相应的收费系数核定(详见附件二)。
(三)炭化室高度在2.8米以下的机械化焦炉,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20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50元计收;专业生产城市煤气企业生产的焦炭和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根据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按吨焦20元乘以相应的收费系数核定(详见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