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6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不予确认。
第八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表彰、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先进,有较大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的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成功后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表奖;
(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但尚未达到《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认定标准的,由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奖”。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奖金;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发给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