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
  原料供货者为自然人的,可以索取供货者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索取供货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供货者签名按指印,或记录供货者身份证号码并由供货者签名按指印。
  第九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每日记录一次,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及数量、供货商名称、负责人签名、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现场加工原始记录应当附在当日加工制作记录之后。食品加工制作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食品现场制售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要求,单独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进货凭证、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进货凭证、使用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添加、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对场内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实行流通许可制度。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并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程序,受理、审核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所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