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完成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食品突发事件中,因监管措施不到位,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应急处置、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安排部署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间内不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情况,导致事态扩大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或者转办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查处或者移送的;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
(三)在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登记注册工作中,对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的;在食品检验工作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食品检验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八条 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由上级或者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主要领导同志是第一责任人,相应职能机构负责同志和相关人员是直接责任人;违犯政纪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鲁工商消字〔2006〕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