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配套设施功能完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单装修,并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在产权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和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满足廉租住房建设后的结余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不低于10%的,且满足廉租住房建设后的结余资金;
(四)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五)中央补助资金;
(六)省财政支持资金;
(七)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等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和租金收入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开支,包括房源筹集、贷款偿还、投资补助、管理、维护和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等。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八条 本市家庭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开发区,新区)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