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电、气以及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的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报告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申请条件愿意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续约。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运营机构等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可以续约;审查不合格的,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运营管理成本、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适时向社会公布。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金额,且直接转付给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