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和自治区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并建立专门台帐,利用劳动就业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信息,做好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各街道(乡镇)所辖社区负责证件核发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疆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疆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领;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非自治区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领。
第八条 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和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等有关证明。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还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