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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补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年审对象应从发证次年开始,每年持证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审验时间为每年1月份。

  年审对象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援助对象和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手续,其他人员由本人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事务所(站)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就业扶持政策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跨地区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全区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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