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消防、排水等相关审核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农贸市场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在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可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标准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防制、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器具、用电、病媒生物防制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履行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且标志明显;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七)督促经营直接入口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
(八)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承担《
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