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十)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十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十二)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节假日或重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的,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市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内均应配建公厕,市场开办者应确保配建公厕符合国家二类标准,且有专职清扫保洁和管理人员,标志明显,内外墙整洁,通风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