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或者其组合等,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交通、建委、城建、旅游、商业、体育、卫生、公安、消防、民政等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执行。
需要在本市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标志,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