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十条 机场、铁路、地铁、车站、旅游景点、城市道路、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公共场所、区域和设施的新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项目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

  (三)制作、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