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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2011)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居民医保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居民医保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大中专学生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其学校纳入代收费项目统一收取,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首次参保的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新居民医保年度连续参保的在每年8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10月底前,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政府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前,将上年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按居民医保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保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保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校学生在当年11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三级医疗机构480元;二级医疗机构240元;一级医疗机构120元。

  (二)非从业居民:三级医疗机构16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一级医疗机构400元。

  (三)老年居民:三级医疗机构1120元;二级医疗机构560元;一级医疗机构280元。

  (四)患精神病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指定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或精神病专科病区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在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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