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受到相应法律责任追究。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七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等要求。
第八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国家和本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千人计划”、上海“领军人才千人计划”中的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教育部“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上海“浦江人才计划”中的人才,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限制。
第九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根据激励对象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照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近3 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 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土地转让增值形成的利润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到有关部门、机构办理评估结果的核准或者备案。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至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