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将激励方案预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其所出资企业的激励方案预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其备案。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预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预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内容;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报备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九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国资、科技、财政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以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