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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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