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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农药经营企业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在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本金与利息属农药经营者所有,农药经营者不再从事农药经营业务的,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药采购招投标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通过省级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确定农药供货企业、品种及进货价格;农药批发企业依据招投标结果采购农药,公开发布采购信息。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实际,要求农药批发企业采购指定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政策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价格的监管,对不执行政府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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