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1]1035号)
各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燕山物价检查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价格主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北京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此条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不予处罚情节”。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法律规定减轻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人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此条在《执行标准》中简称“减轻处罚情节”。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从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四)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接受检查,认真整改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轻微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从轻处罚情节一”;第(五)项在表格中简称“从轻处罚情节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有负面社会影响的;
(二)当事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三)同一当事人,在半年内再次被查处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在突发事件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七)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从重处罚情节一”;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从重处罚情节二”。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未提到的情形,属于《执行标准》中的“一般处罚情节”。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
附件: 北京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法行为情形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的
适用情形
| 处罚种类与幅度
|
1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9.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10.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它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情节
| 减轻处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5000元-5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以下。
|
从轻处罚情节一
| 从轻处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以下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5万元-1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2万元。
|
从轻处罚情节二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2倍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10万元-2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4万元。
|
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
| 一般处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倍-3倍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20万元-5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4万元-6万元。
|
从重处罚情节一
| 从重处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倍-4倍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50万元-10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6万元-8万元。
|
从重处罚情节二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4倍-5倍,责令停业整顿。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100万元-20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8万元-10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法行为情形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的
适用情形
| 处罚种类与幅度
|
2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减轻处罚情节
| 减轻处 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无违法所得
| 不能减轻处罚
|
从轻处罚情节一
| 从轻处 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以下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10万元-3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4万元以下。
|
从轻处罚情节二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2倍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30万元-5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4万元-8万元。
|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
| 一般处 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倍-3倍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50万元-10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8万元-10万元。
|
从重处罚情节一
| 从重处 罚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倍-4倍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100万元-30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30万元。
|
从重处罚情节二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4倍-5倍,责令停业整顿。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300万元-50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30万元-50万元。
|
3
| 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码标价
|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情节
| 不实施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情节一
| 从轻处 罚
| 罚款1000元以下
|
|
从轻处罚情节二
| 罚款1000元-2000元
|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
| 一般处 罚
| 罚款2000元-3000元
|
|
从重处罚情节一
| 从重处 罚
| 罚款3000元-4000元
|
|
从重处罚情节二
| 罚款4000元-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