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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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