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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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