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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较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非医师行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医时间在3-6个月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行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2、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伤害的,处5-10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且难以治愈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护士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泄露患者隐私

  处罚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处罚标准:1、一般情况,给予警告。2、情节严重,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医时间在3-6个月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行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8-10万元罚款。2、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伤害的,处5-10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且难以治愈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案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第一次发现:警告。2、逾期未改正:暂停其执业活动。3、造成严重后果: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务人员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1、未引起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2、引起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情节严重的,如造成死亡和人身伤害,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违反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1、未引起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2、引起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3、情节严重的,如造成死亡和人身伤害,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非法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采供血机构往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中有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中有两项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罚款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

  处罚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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