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20%比例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各级财政补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其他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金支出户,核算医疗救助资金,负责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医疗救助金。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履行医疗救助管理职责,调配相关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及未及时退回先予救助医疗救助金的,由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或应退回的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骗取医疗救助金等欺诈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四十八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