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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超过10%的;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配合的、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三)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的,以及房管部门为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的单位(个人)违规进行房屋登记、发证的。

  (四)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有关执法部门核查有关信息、未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相关资料、未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公安机关对阻碍执法、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六)供电、供水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的,以及接到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告知后,没有配合执法人员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的。

  (七)工商、税务和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未按工作分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协作查处职责违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或造成违法用地建设行为既成事实的。

  (八)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制止,造成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超过10%,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行为不制止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标准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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