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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

  (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五)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

  (六)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

  (七)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八)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

  (九)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十)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

  (十二)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十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四)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十五)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征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网络,选择若干个企业作为负担监督点,负责指导企业掌握收费管理政策,了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收费矛盾,了解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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