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