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每公里高速公路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和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应当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路况日常巡查制度以及桥隧结构物、高边坡、高路堤、高挡墙等危险路段及相关交通设施定期检查和检测制度,建立健全路况检查检测档案。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养护,建立小修保养目标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保障小修保养资金,强化小修保养责任。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中长期规划,保证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的资金投入和周期性大中修的实施,保障高速公路中长期路况质量稳定。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下一年度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应于上年11月底前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如有调整,应当于调整之日起2周内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养护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养护资金并组织实施。养护资金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通车2年以内的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年养护资金应不少于养护当量里程×6万元/公里;通车2年以上的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年养护资金应不少于养护当量里程×10万元/公里。
新开通和路况质量总体为优的高速公路,应安排一定的专项工程计划经费;路况质量总体为良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经费应当不低于养护当量里程×30万元/公里;路况质量总体为较差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经费应当不低于养护当量里程×60万元/公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公路工程养护作业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养护作业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养护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及其验收等养护工作的监督。每年应组织2次以上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开展1次以上高速公路路面平整度与路面损坏状况的全面检测,及时开展重点路段路况监测、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