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充分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过评审或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规范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的重大危险源所在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二)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简称区属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四)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并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