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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 (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 (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集中出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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