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