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用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3份;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构造或制造原理,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样品;
(六)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送审样品;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场地卫生许可证 (复印件);
(八)使用人群的保健功能效果,50例的抽样调查结果报告;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检测机构资质认证复印件。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后,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应当依法检测。
检测工作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测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检测申请。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选定一家检测机构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