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该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办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请的,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