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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八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六节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九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 费 用

  第九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支出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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