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取证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或者收费指标。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查封、扣押财物,应当出具清单,并对相关财物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行政机关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报财政、监察、审计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进其合法利益的;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