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