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水〔2011〕42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按照《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和部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并经市政府渝文审〔2011〕52号文审查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本基准执行。
第九条 本基准与《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一并执行。
第十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一章 水土保持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严重的,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