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较好地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轻微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改正,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未改正,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2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2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2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