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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限期内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较好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者基本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较好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者基本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立即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基本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整改,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整改,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整改,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依据《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后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0日后未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15日后未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依据《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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