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停止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防汛抗旱、水利工程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依据《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规定,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依据《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依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初步设计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建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建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不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依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建设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两次责令后停止建设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后拒不停止建设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依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三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十日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依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依据《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