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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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