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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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