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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复印件;
  (二)查验进货食品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三)查验进货食品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四)查验进货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经营者进货查验时发现食品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保存: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复印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供货者档案可以采取电子方式保存。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在食品入场(库)时如实记录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项目不全的,视为未按要求记录。进货记录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营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食品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单据的,规范装订后可以作为食品进货记录。
  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记录的,应集中保存进货票据以备查对。
  第十二条 批发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批发记录制度,在批发食品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批发记录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批发经营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食品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单据的,规范装订后可以作为批发记录。
  批发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记录的,应集中保存进货票据以备查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下列事项:
  (一)要求对特定品种食品报送相关事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项报告;
  (二)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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