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应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并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
(八)将民办学校招生统一列入当年招生计划,招生数、招生范围应尊重民办学校的意见,根据民办学校实际办学能力核定。建立随办学条件变化调整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机制,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积极投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形成招生计划激励学校发展的机制。(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
(九)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鼓励银行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积极办理民办学校非教学资产抵押贷款、学费等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产权明晰、办学行为规范、诚信度高的民办学校发放信用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人行南京分行,省金融办、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一)对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的民办学校,在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省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二)民办学校学生执行与公办学校学生同样的国家助学制度。民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与公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中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民办普通高校的学生与公办高校的学生同等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鼓励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四)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有关教育和培训任务,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予以补贴,对从事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视情况奖补部分生均经费。(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五)民办高校在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习实训基地等内涵建设方面享受与公办高校同等权利。(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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