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主动咨询了解,并告知申请人;
5.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7.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8.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二)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要求申请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包括纸质、电子邮件等);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工作考核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共同负责对同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半年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一)行政机关年初制定信息公开工作计划,每半年填写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表(见附件),年终编写、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将以上资料以纸质文档和电子报表方式报送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
(二)报送时间要求:
1.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初工作计划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
2.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半年统计报表于7月31日前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