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石化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五章 石化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石化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石化工程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石化工程因使用不当或者自行改造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石化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六章 石化工程质量监督中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完善石化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工程质量监督能够从源头介入,参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为石化工程项目提供全面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作为石化工程投资和协调指导部门,要指导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落实工程质量的保障手段。同时在石化工程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及时告知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便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开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综合管理部门,要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督促石油和化工企业落实保障工程质量的手段,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