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