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