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