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