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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意见的通知

  (九)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按程序签订服务协议进行规范管理,执行同级别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非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及培训。

  (十)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执业医师在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开展多点执业。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公立医疗机构在职人员,自愿辞职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被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录(聘)用,符合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的,工龄连续计算。

  (十一)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科技创新。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引进人才、新技术、新设备,组织开展学术交流与创新,依照有关规定申报省级重点学科、特色专科、科研项目等,对取得突出科研成果的给予奖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机会。

  (十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卫生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充分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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