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管、教育、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保、监察、安监、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以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严重超支、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